【案情简介】
达达公司是一家网红孵化公司,韩某是一名小网红,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达达公司为韩某搭桥介绍广告资源、派人负责韩某微博等账号推广,韩某负责拍摄广告的图文、视频发布至其个人账号,双方对广告收益进行三七分成(韩某7、达达公司3)盈利,韩某需每月支付达达公司50万元服务费。粉丝通推广费用账户(推广费)应有200万元余额,合同中又约定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作协议》签订后,韩某向达达公司账户一次性转账300万元。
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韩某无需向达达公司每月支付50万元服务费,双方分成比例由三七分变为五五分,且将韩某原支付300万元的性质进行明确:100万元为粉丝通推广费用,50万元为违约保证金,150万元为4-6月服务费。
《合作协议》签订后,达达公司给韩某安排的广告数量明显减少,且不再派人打理其账号,达达公司辩称广告商挑选艺人导致广告减少、韩某未往粉丝通继续充值故不再派人打理账号。韩某对此并不信服,多次与达达公司交涉无果,但5年期合同仅过去了半年,不解约将影响其后续与其他公司合作(《合作协议》中包括竞业禁止协议,违法需支付巨额违约金),故找到律师委托解约事项。律师为其于2018年11月出具解约律师函,后被达达公司认为是主动解约、韩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要求韩某支付原《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即“韩某累计收入的30%+合同涉及的剩余推广费用+履约保证金”、其维护推广韩某的运营成本、韩某在自己社交平台上私自发布图文、视频广告的3000万元违约赔偿。
【律师策略】
1、达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违约,导致韩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韩某因此拥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合同已于韩某向达达公司发出解约律师函之日起解除
达达公司在与韩某签订7月20日《补充协议》后,达达公司不再安排人负责韩某微博等账号维护,且达达公司安排韩某拍摄的广告明显减少,韩某4、5、6、7月广告收入为300万余元,而8、9、10三个月收入合计50万余元,整个9月达达公司仅给韩某安排了一个广告,而韩某与达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增加韩某的业务量,达到预期的收入水平。达达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赋予了韩某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双方的《合作协议》于韩某向达达公司发出解约律师函之日起解除。
2、达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成立,双方违约金已重新约定为5万元
达达公司要求按照“韩某累计收入的30%+合同涉及的剩余推广费用+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原《合作协议》的约定,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重新约定了韩某已经缴纳的50万元为违约保证金,即对违约金的重新约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定案依据。
3、韩某无需向达达公司支付所谓的运营成本
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并未要求达达公司租房固定办公地点,韩某需要的是广告业务带来的收入而非达达公司体面的办公环境。其次,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韩某每月支付达达公司50万元服务费应包含达达公司全部运营成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达达公司的分成比例由3成提高至5成并且韩某每月不必再交服务费,这是双方协商后都同意的结果,达达公司不应另行主张所谓运营成本。且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2017年6月签订的租房合同,租房支出有发生在双方签订本案合同前的部分,该部分费用与韩某无关。
4、韩某无需向达达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
双方未在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韩某每月应当创造多少收入,在《补充协议》中更是仅约定双方分成,不含任何其他费用,即若韩某无月收入,也无需向达达公司进行分配或支付额外费用,韩某不存在预期利益一说。即便存在预期利益,预期利益也为0,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达达公司不好好为韩某提供服务,韩某8月仅拍摄3个广告、9月2个、10月1个,照这种模式继续,韩某将无收入可言。
5、韩某拍摄视频非盈利性质视频
达达公司列示的韩某为其他公司拍摄盈利广告的视频,大部分为韩某自己购买产品拍摄或者收到品牌方礼物觉得值得推荐给自己粉丝,便为产品免费拍摄广告等,均与品牌方无利益相关,不存在私自承接第三方广告行为。且韩某发布的视频大多在解除本案合同之后,韩某未在与达达公司合作期间承接广告,对应视频等韩某不同意删除也无需因此对达达公司赔偿。
【法律文书】
1、达达公司不作为,不为韩某争取业务合作的不作为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截至2018年7月达达公司为申请人成功签约24单广告投放业务,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2018年8月达达公司没有成功为韩某签约任何一单的广告投放业务,2018年9月仅为韩某成功签约2单业务。本案合同之《补充协议》在7月签署后,从9月到11月,达达公司为韩某争取广告投放业务的效果显著下降,且根据本案合同约定,韩某不能接受任何第三方的广告发布邀约,达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即是为韩某“积极与第三方建立合作关系,争取优质的内容投放及合作业务,仲裁庭认为达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尽到了“积极与第三方建立合作关系”之义务,其不作为应认定构成违约。
2、因达达公司违约,韩某可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合同于达达公司收到韩某解约通知之日起解除
达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韩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鉴于韩某已于2018年11月13日向达达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达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此通知,根据本案履行之实际情形,本案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
3、韩某私自拍摄视频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后,其发布行为不再受本案合同之约束
本案合同已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而韩某在合同解除前私自发布的讯息仅有一条,即2018年11月1日发布的XX唇釉产品的视频,其余各信息皆是在本案合同已经解除之后,其发布行为不再受本案合同之约束。
4、韩某不得擅自与第三方承接合作不以韩某没有获得报酬为例外,韩某私自对外合作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合同第4.2条约定韩某就本案合同约定合作事项与达达公司建立独家合作,无论是否收取报酬,韩某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任何第三方承诺、签订、参与任何与本案合同有冲突、抵触或损害达达公司利益的活动、文件或任何合作事项。根据上述约定,韩某不得擅自与第三方承接合作不以韩某没有获得报酬为例外,韩某通过在社交平台试用相关产品的方式间接向公众发布了广告,违反了上述约定。对于韩某可能因此获得的收益,仲裁庭综合韩某以往发布广告的收入,进行认定,将其收益50%向达达公司分配。
5、“违约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性质相同
达达公司主张的由韩某按照“韩某累计收入的30%+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本案合同附件约定韩某向达达公司支付的推广费200万元是韩某的“履约保证金”。韩某支付的300万元包含了此“履约保证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上述300万元按如下性质分配:“100万元为粉丝通投广费用,50万元为违约保证金,150万元为4月-6月服务费”,仲裁庭认为“履约保证金”作用是担保本案被申请人不违约,与“违约保证金”的字面含义无冲突,即本案合同中履约保证金之功能和违约保证金并无实质差别。并且达达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从未要求韩某补足“履约保证金”另者,通常而言补充协议之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呼应性、连贯性,故除非特别标明或定义,当相类似概念文字有所差异时,按照本协议实质之意予以解释更为妥当。因此仲裁庭推定“违约保证金”就是本案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双方通过签署《补充协议》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降为50万元。故仲裁庭按照“韩某累计收入的30%+5万元履约保证金”支持达达公司的主张。
6、达达公司对运营成本及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
达达公司提交的运营成本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或者不足以让仲裁庭判断其与被申请人发生直接关联抑或有能够具体对应的关系。基于此,仲裁庭无法对运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或若有发生,比照损失金额,违约金不足以覆盖达达公司损失予以判断。
至于预期利益损失,仲裁庭认为预期损失应理解为预期利润损失,而非达达公司理解的预期所得收入之损失,因仲裁庭无法核算达达公司每月的成本并依据成本估算预期利润损失。又鉴于本案双方各有违约行为,对本案合同的解除均负有一定责任,故双方应自行承担各自的预期利益损失。
【案件结果】
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
2、韩某向达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3、韩某向达达公司支付10万元的广告收入分成;
4、达达公司向韩某支付未结收入50万余元及相应滞纳金。
【典型意义】
艺人经纪合同的争议解决机构一般都会选择仲裁委,因为仲裁文书具有一定私密性,不会像法院判决书一样对外公开,其次仲裁还有一个特点即裁决更为灵活,对证据的要求没有法院要求的严谨,更注重案件事实。所以从艺人解约角度出发,整理出证明经纪公司根本违约的结果证据,即使关联性稍欠缺,但如果能够说服仲裁员,仲裁员可能从自由心证角度更偏向艺人方。
【律师点评】
身在人人都可着手从事自媒体的时代,周围有太多和经纪公司达成协议,推广营销自己的网红达人,而经纪合同一签,短则一年,多则数十年,往往经纪合同还牵连着竞业限制,如果艺人私自和第三方合作需支付经纪公司高额的违约金,一旦经纪公司“冷落”艺人,艺人将面临无路可选的难题,这种情况下,艺人就需要找到一个靠谱的律师,为自己指导搜集经纪公司违约的证据,谋划整个解约过程,为迷路的艺人找到出口。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