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与MCN之间的“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Opinion Leaders(KOL)和Multi-Channel Network(MCN)公司在这一领域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对于维护这两方之间合作关系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理解和解决KOL竞业限制问题显得至关紧要。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探讨主播与MCN之间的“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7日,A公司(甲方)与主播(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协议》,该协议有如下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演艺经纪公司,有权在全球范围内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全球经纪管理人。6.2乙方确认,其知悉甲方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履行本协议,故乙方保证,如本协议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自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任何演艺活动,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主体签署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任何书面文件。
现有证据未见主播就合同第6.2条进行咨询,亦未见A公司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签约后,双方在“快手”平台的“XXX4”直播号展开合作,A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主播的直播号命名、配图、直播技巧等提供了指导。2020年6月29日,主播通过微信告知与其接洽的A公司员工(与签约前接洽者为同一人),称其决定解除合同,该员工未提异议,并于当日确认因“快手”平台的“XXX4”直播号由A公司培养,A公司已收回了该账号,该员工并发送微信称“行,走流程了,没有别的问题,两年不能直播,如果直播,公司会追责。此后,主播未与A公司联络,A公司未提供其他服务。
2020年7月12日,主播曾使用“XXX”(XXX1)的直播号在“快手”进行直播。2020年8月4日至10日,艺人曾使用“XXX2”(XXX3)直播号在“快手”进行直播。双方当庭确认,上述直播号已经注销。
主播主张双方合同第6.2条系格式条款,A公司认可合同文本由其提供,但称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和咨询,相应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A公司诉请:1.判令主播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主播注销快手“XXX”直播号(XXX1)、“XXX2”直播号(XXX3);3.本案公证费5292元、律师费1万元、运营费3万元、经纪费用1.2万元、直播分红2100元、流量券2000元、培训费2000元均由主播负担。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艺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 《艺人演艺经纪协议》涉及委托、行纪、居间、著作权归属、教育培训 等多方面内容,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履约中,艺人通过微信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A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就此提出异议, 而是称“行,走流程了”,并以处理解除后的合同的方式收回了相应直播号,此后尚衡嘉业公司未再提供任何服务或与该艺人开展其他合作。
考虑到A公司缔约前后均由该工作人员负责接洽,该工作人员对艺人解约请求的反馈应推定为A公司的意思表示,而A公司所称公司流程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解约方式,故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6月29日协议解除。
双方协议文本由A公司提供,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并未就协议6.2条进行磋商,则应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条款借用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的模式,在双方仅短期合作、A公司不提供竞业禁止补偿的前提下禁止艺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参与演艺活动,过分加重了艺人的责任,应属无效。且该条款约定的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与双方协议解约的实际情形不符,故对A公司请求艺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主播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艺人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A公司上诉称主播系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协议》,主播于2020年6月29日即告知A公司解除合同,协议系因主播一方原因导致解除,故艺人属于违约一方。
协议签订后,A公司对主播直播号的命名、配图、直播技巧等提供了指导,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故主播作为违约方应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同时,根据《艺人演艺经纪协议》第6.2条的规定,主播确认,其知悉A公司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履行本协议,故艺人保证,如本协议因艺人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自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艺人不得从事任何演艺活动,不得与A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签署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任何书面文件。 且在主播提出解除合同时,A公司的员工亦告知艺人“两年内不能直播,如果直播,公司会追责”。
故艺人在合同解除后使用“XXX”(XXX1)的直播号在“快手”进行直播,亦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综上,A公司提出的要求主播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协议时间的长短、主播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及主播直播分红等情况,本院酌定主播向尚衡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
关于A公司提出的主播应支付公证费5292元、律师费1万元、运营费3万元、经纪费用1.2万元、流量券2000元、培训费2000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在这个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磋商,则应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过分加重了主播的责任,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被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艺人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法院审查了签订协议的时间、主播解除合同的原因以及主播在解除合同后的行为。法院对A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认为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主播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及主播直播分红等因素后,酌定主播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
此外,法院未支持A公司提出的主播应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运营费、经纪费用、流量券、培训费的上诉意见,认为这些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
这种竞业限制的设定体现了A公司对于维护自身业务利益的努力,确保主播在离开公司后不会成为竞争对手。而主播在解除合同后仍进行直播活动,则被认定为违反了协议的相关约定,构成了违约行为。法院在此案例中对于竞业限制的有效性进行了支持,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强调了合同的法律效力。
五、结 语
数字化时代的社交媒体平台为KOL和MCN公司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在这个高度互联的时代,KOL通过各种社交媒体平台,如微博、抖音、小红书等,能够迅速建立庞大的粉丝群体,形成强大的影响力。而MCN公司则通过整合资源,为KOL提供更广泛的曝光和更专业的运营支持,共同推动了数字娱乐产业的蓬勃发展。
然而,KOL与MCN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问题成为需要认真面对和妥善解决的挑战。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但是依然可以在合同签订阶段,通过合理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各自的权责,以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这包括规定KOL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竞争性的演艺活动,以及不得与其他MCN公司签署相关书面文件。这样的限制既能够保护MCN公司的商业机密,又能够确保KOL在合同期间专注于与MCN公司的合作,为其提供更好的资源支持。
同时,KOL和MCN公司在合作过程中需要不断加强法律意识。了解法律规定、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助于双方在发生争议时能够更加理智和公正地解决问题。
最后,注重长期合作是实现双赢局面的关键。KOL和MCN公司不仅仅是短暂的合作关系,更是共同成长的伙伴。在数字化时代,市场竞争激烈,只有通过长期的默契和合作,双方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竞争优势。在确保竞业限制的合理性的同时,为KOL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使其在行业内持续繁荣,同时也让MCN公司能够共享KOL的成果,实现共同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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