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竞业限制的法律适用与特殊考量
01主播竞业限制的现状
在直播电商行业迅速崛起的背景下,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 竞业限制纠纷逐渐成为行业热点。近期,上海二中院对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案涉及孙某某与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争议,本文将深入剖析该案要点,探讨MCN机构竞业限制协议的实际应用范围。
◉ 竞业限制的适格性问题
在 常规理解中,竞业限制的主要承担者是公司的高级管理者、核心技术人员或负有保密责任的其他员工。然而,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主播这一新兴职业在法律上的定位变得模糊。
案例详解:孙某某,一位数字科技公司的直播带货主播,曾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在他离职后,却使用相似账号继续进行同类商品的直播,因此被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他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孙某某反驳道,由于主播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高管或技术人员,因此他不应被要求承担竞业限制的责任。
法院判决:上海二中院则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若 主播因其流量积累而成为公司的核心人员,并且能够接触到直播运营数据、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那么这样的主播就应被视为《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而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 法院判定的核心要素
首先,法院会审查商业秘密的关联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核心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孙某某作为直播带货主播,深度参与了直播运营,掌握了包括用户画像、选品策略和流量转化数据等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法院在判断时,会严格审查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确实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而非仅仅因为主播身份就推定其构成竞业限制主体。
其次,法院会考虑主播的“ 核心人力资本”属性。在直播行业中,头部主播的个人影响力往往能直接转化为企业的流量资源和竞争优势。当主播成为公司的“形象门面”时,其承载的粉丝群体和带货口碑等虽不直接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但却构成了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在认定竞业限制主体时,会充分考虑到这一因素。
最后,法院还会审查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基础。在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竞业限制协议,且协议内容未违反任何法定限制,如竞业期限不超过2年、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等。法院强调,协议的有效性是认定主播义务的前提条件,若协议本身存在显失公平或关键条款缺失等问题,可能会影响到对主播主体资格的认定。
◉ 直播行业的特殊性考量
首先,对于那些仅执行既定脚本、不参与核心运营环节如选品决策、用户数据分析或供应链管理的“执行型主播”,他们离职后从事同类直播并不会泄露原公司的商业秘密。例如,某些美妆品牌签约的主播,其职责仅限于口播展示产品,对品牌方的选品渠道、库存数据等关键信息一无所知,这类主播通常不被视为竞业限制的主体。
其次,在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主播离职后使用原账号或相似模式开展业务,法院通常不会直接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机构可能试图通过《主播合作协议》中的“独家条款”来变相约定竞业限制。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需根据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判断。
最后,对于那些影响力较低、处于“非核心”地位的主播,他们可能能够通过抗辩来避免被认定为竞业禁止的对象。这类抗辩通常基于主播在直播行业中的地位和影响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信息和资源有限等因素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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