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豆”与经纪公司的法律连接:演艺经纪合同的3大争议问题

发布时间:2026-01-25 08:38

编者按:

在文娱领域中,演艺经纪合同作为连接演艺人员和经纪公司的重要法律文本,直接关系到经纪公司和艺人本身的发展和利益。但是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合同性质、解除权行使及衍生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等一系列基础性问题依然有着不小的争论。本文作者针对这些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解读,实为一篇值得阅读的佳作!

文章来源:《澳门法学》MacauLawReview,原文标题为《论演艺经纪合同的三个争议问题:以<民法典>相关条款为指引》。

作者简介:杨吉:浙江传媒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摘要:在文娱领域,演艺经纪合同实为常见,它是一种连接经纪公司与演艺人员,通过一系列事务安排、制度设计、权责分配,双方对今后演艺商务活动进行约定的合约。就类型而论,它是一种性质特殊、内容复杂的非典型合同。而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该合同的聚焦或争议也主要集中在合同性质、解除权行使及衍生的违约金如何确定这三个问题。本文通过对《民法典》有关条款的援引,并以此为法理依据,检视和回应若干代表性的观点、学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前述三个基本问题展开释义,希望能为经纪风波、解约纷争中的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演艺经纪合同 民法典 混合合同 解除权 合同僵局

一、定义与定性

文娱活动的开展,以一系列合约安排为前提,并受其规范与约束。其中,演艺经纪合同又是所有演出、商务的起始,它连接艺人明星与经纪公司的两端,从而为娱乐产业输入源源不断的人力“资产”。

单就称谓来看, “演艺经纪合同”并不难理解,它是对演艺人员各项工作提供一种代理、居间服务,通过促成交易来获取报酬的一种合同类型。其中,“演艺人员”和“演艺工作”是厘定该合同功能、性质、内容的两个关键词。对于前者,从狭义角度是指影视演员、歌手、舞者、模特等文艺表演工作者,但在广义的角度及参照“泛娱乐”的业态发展,包括导演、编剧、监制、词曲作者、演奏者、主持人、运动员、作家、网络主播、时尚达人以及影视娱乐业中诸多任务种、岗位的从业者都可以是演艺经纪合同所涉的“演艺人员”。

对于“演艺工作”的明确,因签约或“被经纪”的主体不同,其定位目标、约定事项、涵盖范围也自然不一。实践中,其通过若干条款来加以确立。以艺人经纪约的合作内容为例,其文字描述大致如下: “乙方授权甲方担任其演艺活动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经营管理公司。

乙方是以自由身份不受任何合同或职业之约束与之签订本合同。甲方为乙方独家代理全世界范围内乙方全部演艺文化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乙方参与的业务活动范围:

①出席参加各类公益、商业、公关等活动;自媒体宣传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等);

②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签订和履行相关约定;

③已知及未知媒体上的广告及商业宣传(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电台、报纸、刊物、互联网、户外媒体等);

④电影、电视、电台、数字音乐、戏剧、舞台表演、录音、专辑、文字著作等相关内容或产品的拍摄、制作、发行、授权及转让;

⑤安排乙方在互联网平台上(含移动互联网)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第一视角游戏直播、游戏解说、唱歌跳舞或其他才艺展示、参加比赛、综艺节目或推广活动、以主持人身份进行现场或事件报导或评论等;

⑥其他涉及乙方的个人形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一切事务活动,或者其他可能会对甲乙双方的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商业活动、公益活动以及会对甲乙双方在公众和媒体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

在我国,通识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并不是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且符合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等特征。同时,对它的内涵界定几乎来自学理解释,而无立法定义,结合《民法典》 “合同编”中对委托、行纪、中介合同等规定,以及2012年文化部印发的《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中对“演艺经纪人员”的表述,我们可对演艺经纪合同作如下归纳:它是指经纪人或机构与艺人之间订立的,为促成艺人从事有偿或无偿的演出活动,而提供包括代理、行纪、中介等服务并以此收取报酬的合同。在合同名称上,除前述提到的命名较为普遍,还有“艺人经纪合同”、“演艺代理协议”、“经理人合约”、“专属艺人合约”等不同称法。

然而,比起标题所展示的信息,经纪合同本身包含的内容却更为丰富,这些内容承载了“经纪公司和艺人关于发展未来演艺事业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事项、权责的不同安排,会直接影响到对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

近年来司法判决多数倾向于认定其属于“综合性质合同”,这一观点亦得到了学界和业界较为多数的支持。

有观点就指出,演艺经纪合同融合了很多种合同的性质或特征,如委托合同(这也常常是不少经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间会采用的合同标题)、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此外,它还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条款中很多规定会明确涉及艺人的人身权利,不仅如此,合同中也会附加一些如形体、舞蹈、表演等培训,所以单就一种有名合同是无法准确、客观、全面地反映经纪合同的既有属性与本质的。像唐人影视公司与蒋劲夫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的说理就非常精要地指出经纪合同的“综合性”。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经理人合约》系双方签订的关于发展蒋劲夫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

在“综合性合同”之外,另有二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认为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关系。持这一论点的学者从经纪人基于艺人的授权,并对外以艺人的代理人的名义开展各项活动为由,提出其两者的合作源自艺人的委托为前提,且双方约定有授权期限,这些表现均与过去的《合同法》如今的《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委托合同”特征相一致,因此,应认定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此外,即便合同中有设置一些与委托合同属性毫不相干的条款且涉及了其他法律关系,但这些都是附属条款,它们不能改变演艺经纪合同的本质。持类似观点的也不乏一些司法案例。在已知的判决中,有部分法院认定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且一方享有合同法分则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如林更新诉上海唐人影视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双方合同是基于相互信赖而达成的委托合同。

还有另一种看法,将演艺经纪合同定性为一种新型的劳动合同关系。他们的论证理据主要根植于实务操作——有迹象表明,越来越多的经纪活动都涉及了从训练生的选拔、培训、包装到艺人出道后的营销、推广、演出居间等。除少数知名度较高的头部艺人明星外,绝大多数艺人在身份关系上从属依附于经纪机构,且基础报酬由所在机构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发放。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具有一定人事关系从属性的“合作”更应当由劳动关系来保护,这既符合行业现状,也利于对处在相对弱势地位的艺人利益的保护。

然而,对比“综合性合同”的业内通说地位,“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两种说法则略显一家之言了。本文亦认同此一结论,并结合《民法典》有关条文对以上其余两个学说概要地予以评判、反驳。持“委托说”的,根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意味着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的解除权是任意的,至于是否要赔偿作为受托方或代理方的经纪机构,参照该条款规定,取决于“是否有偿”,展言之,“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如此一来,与实务操作显然出入甚大。

且不论一份完整的演艺经纪合约事实上可能囊括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行纪、中介、雇佣、培训、包装推广、著作权转让、职业生涯规划等对于《民法典》而言有名或无名的合同,所以仅抓住有授权与代理的委托关系,就此定性委托合同性质,必然是以偏概全的。另一方面,倘若支持“委托说”,其相应的逻辑自然是要赋予艺人单方解除权,它导致的司法及社会效果是,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益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进而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这是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所确立的意见,该案是为当年知产类的标志性案件,亦是有关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经典案例。

而针对“劳动合同说”,其最大问题在于根本上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倘若按照劳动合同角度理解,演艺经纪合同当首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化,使之出现纠纷,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而后再选诉讼程序。这显然与当前的司法惯例格格不入。再者,一旦认定为劳动合同,经纪机构与艺人之间的关系将从可供选择的合作、代理、行纪、中介等关系,彻底变为雇佣一种,由此衍生的问题——包括工资发放、奖金提成、在岗考核、社保缴纳等,都会成为经纪公司必得履行的一系列法定义务。而这一做法又同经纪公司现实中的运作模式大相径庭。相较而言,演艺经纪合同的“综合性”、“混合型”的定性势必脱颖而出,以致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当然,也有学者从主给付义务对合同类型确定的重要性、关键性角度,通过分析“代理约”、“专项约”和“全约”三种不同合作模式的演艺经纪合同文本,得出了“代理约”型的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其余两种仍为混合合同的结论。

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的缔结以鼓励交易、约束各方和保障安全为宗旨,同时也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形式自由、地位自主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可以设立非典型的、无名的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一致对协议予以变更、撤销或解除,甚至对合同的订立形式也采用开放的形式,诸此种种《民法典》第467条、第469条、第543条、第562条等条款均作出了规定。

演艺经纪合同的生效问题与一般合同无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其自成立时便宣告生效,《民法典》第502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少有争议,因此不再赘述。与此同时,《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有关的对合同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规定,也当然地适用于演艺经纪合同。协商解除和合同效力一致,乃双方形成合意的产物,所以也不会产生什么纠葛,与此同时,约定解除则赋予协议各方有单独提出解约的权利,在实务中即使发生纠纷,通常也是对“一方解除合同事由”约定的不明或者产生的歧义。

当前有关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最突出也是最集中的问题在于对第563条“法定解除”第五项事由的理解与适用,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的“其他情形”究竟意指什么?它与《民法典》第933条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有何联系,后者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民法典》第993条是对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在该类型合同中,任何一方均享有任意解除的权利。就学理解释而言, “因为委托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主观任意性。如果当事人在观念上对对方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均允许随时终止合同。”至于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与否及大小则是另一个维度要考虑的问题。

此条款之所以重要,有两个原因。其一,根据《民法典》第960条、第966条规定,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的任意解除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如前所述,演艺经纪合同主体混合了从委托到中介等几大典型合同并兼具其特征,那么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能否及如何转移适用?其二,有些模式上属于“代理约”的演艺经纪合同,其性质更容易被归为委托合同,那么,可否由此及彼推定其当然地适用委托合同的这一规定?

回答以上问题,通常两个解决思路。如果演艺经纪合同因其采用“代理约”模式,协议内容无非也就是基于业务的推广、引介、 “拉郎配”的方式,那么会因被归类为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支持运用任意解除规则。一旦演艺经纪合同落入混合合同范畴时,则因其并非各单项合同的简单相加,故不能想当然地套用各类型合同的规则。这是最起码的认知。

在解决混合合同适用法律上较有代表性的方法有三种:吸收说、结合说、类推适用说。吸收说主张应当将混合合同构成部分区分为主要部分与非主要部分,混合合同应当适用主要部分的典型合同的规定,非主要部分则由主要部分吸收;结合说认为应当分解混合合同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部分的典型合同规定,并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调和其歧义,而统一适用;类推适用说建立在对前面两种方法的反思和批判的基础,提出法律对混合合同既未设规定,故应当就混合合同和各个构成部分类推适用关于各典型合同所设的规定。只要立法理由相同,混合合同的各个构成部分就可以类推适用各种典型合同的规定。然而,关于这三种学说,均存在各自的优势与不足,事实上,学界至今并没有一种学说能够圆满地、彻底地解决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难题。

鉴于绝大多数情形下演艺经纪合同的各构成部分相互依存、彼此相融、难分主次、合为整体,且是一个“1+1>2”的组合,所以,要孤立地、单独地适用《民法典》第993条,是不可行的,即便仅解除该经纪合同中的委托合同的那一部分,也是办不到的。它不像《民法典》第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演艺经纪合同是一个整体,缺少某个经纪事务的部分,都将影响到整个演艺经纪目的的实现。所以,在具体处理因一方(通常是“艺人方”)要求单方解约而产生的纠纷时,法院会类推适用每一部分的有名合同的相应规则,同时,更会总体把握,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创设了一种名为“酌定解除”的解决方案。

酌定解除系司法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产物,法官在考虑是否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解除合同时,通常会考虑如下两个要素:第一,案件是否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或《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第二,演艺经纪合同存续的前提,即人身依附、信赖关系是否不复存在,合同不适于继续履行?

倘若经确认合同一方并无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权利,仍坚持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其本质就是一种不信守契约的行为,或可称之为“违约解约”。但另一方面,倘若“非违约方”不同意解除协议并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则势必形成相互对峙而不得的“合同僵局”。因此,不管是支持解约但责令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还是驳回解约的诉请判令合同继续履行,法院都得作出明确且具有理据的判决。

《民法典》第580条对破解僵局提供了一条清晰的路径指引。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目标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因较早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其中第48条提出“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概念,并写道:“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引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说明。

《民法典》第580条吸纳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务实的做法、前沿的理念。赋予违约方一定的解除权,客观上“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这也是《九民纪要》曾表态将这一司法政策、审判指导予以推行的初衷。但需要注意的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获得法院支持的,守约方仍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为违约方享有解约权确立制度化、法典化的地位,其也是对先前相关司法实践的响应与肯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在处理有关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一方主张解约,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法院会视具体情况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为由,判决合同解除。但其判决的前提逻辑是,法院充分意识到“债务的目标不适于强制履行”。基于生活经验,如果一味强调信守契约精神,不加甄别地判定合同继续履行,可以想见,经纪公司会处处刁难艺人,而艺人则会消极怠工,最终结果还是两败俱伤、零和博弈。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艺人“实质上”可以任意地行使解除权。从社会效果来看,如若允许艺人肆意以信赖基础不再、合作关系破裂来提告,并悉数判令解除经纪合同,如此一来,将会置经纪公司于不公平、不对等的地位,这也是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益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

需要强调,酌定解除有前置限定条件,也需经法院或仲裁方式方得进行。在实践中,不能曲解《民法典》第565条,以为只要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效果就有了,且“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比较之前的《合同法》第96条,本次借法典编纂之际,第565条的规定对形成权行使的“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明确,但同时也须以第562条、563条等配合使用,通知解除必须要以当事人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为前提,否则就是非法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第565条第二款也对酌定解除的生效时间节点作了统一,以消除早先司法实务中认知的不一。该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三、违约金的确定

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高昂乃至天价的违约金求偿往往是外界关注的焦点,而对法院而言,是需要通盘考虑、审慎裁夺的难点。有数据显示,法院最终支持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的比例达到86%%,与此同时,在涉及到违约金赔偿的案件中,最终由艺人承担违约金的比例将高于60%。其中,艺人承担违约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又占约80%,不过涉及到具体金额的尚需视个案情况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通过对一些相关判决书的分析,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数额时通常会权衡如下因素:

1、公司对艺人的前期投入。如上海久尚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SNH48专属艺人俞慧文一案,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定就是参考了公司对艺人在练习生期间的培训支出、宣传投入、管道推广等,将违约金酌情调整(降低)至20万元。

2、经纪合同年限与对艺人预期的收入能力。在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素萍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艺人未来的收入能力成为了影响违约金判决的关键。灿星文化要求艺人赔偿违约金800万元,法院并没有全部支持。根据双方展示的证据,李素萍2013年的收益为330万元,而2014年上半年的收入仅为33万元。法院考虑到收入波动的幅度大,艺人本身年龄较长、未来事业成长空间的可能性较小等因素,最后判令艺人赔偿经纪公司违约金380万元。

3、艺人是否“一女二嫁”及其过错程度。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蒋劲夫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自行开展演艺活动,且未向唐人影视支付佣金,属于违约行为,并导致经纪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

以上只是一个粗略的分类,也有更为细致地梳理了相应的裁判规则,并且总结出确定违约金数额的十大基本方式,它们是:

1.结合艺人的演出活动数量、演出报酬、双方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

2.双方约定的演艺报酬、艺人现有的知名度及参加同类电视剧拍摄和商业代言活动的收入情况;

3.艺人参加活动的数量、性质、规模、以及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

4.合同实际履行时间、艺人年收入起伏、艺人自身年龄等因素;

5.演艺经纪合同更多是一种预期利益的损失,艺人的演艺活动的收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商业价值也并非一成不变,过高的违约惩罚而影响到一个年轻艺人的成长;

6.演艺经纪活动取得的收入情况、实际市场价格;

7.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艺人已获得报酬、经纪公司前期对艺人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

8.通过艺人安排演出所得收入情况,推算其在合同解除后将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为基础对艺人应付违约金的金额进行酌定;

9.演艺经纪合同原有的约定;

10.合同履行期限、经纪分成比例、公司投入的成本、艺人在新的经纪公司获得的收入。

不难发现,违约金数额包含了实际支出和收入损失以及预期利益减损,但实际判决时几乎没有全额支持协议约定的具有“惩罚性”、“震慑性”功能的金额数。违约一方势必会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通常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虽然《民法典》第585条、第592条分别对违约金或赔偿金和“混合过错”该如何厘清进行了规定,但真实情况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会以违约金数额过高背离了我国违约金的补偿性质,还可能促使经纪公司或平台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设立苛刻的义务条款。鉴于此,它们会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并非“适当”而是“较大幅(力)度”地调低,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

而有关“过分高于”的标准一般认为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便可认定。这一标准与通过数据分析而得到的结论相吻合。

四、结语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频发,个中原因归咎在多个面面。就行业发展阶段而言,各项规范亟待完备;于各路从业者来讲,契约精神和规则意识有待提高;具体到利益分配,权责得失有待平衡。在评析众多同类案件时,我们不论其具体“诉讼请求”,也不问所列“事实与理由”,诉讼双方的相处模式大致都经历如下阶段——从满怀期待、通力合作到貌合神离、相互猜忌再到失和决裂、分道扬镳。围绕一纸合约,各自都埋怨对方,指责其理亏词穷:经纪公司说艺人忘恩负义、过河拆桥;艺人则反讥经纪公司名不副实或剥削不仁、分配不公。

熟悉演艺圈运行规律的人会知道,上述“祸根”其实早在双方订立演艺经纪合同时可能就已经埋下。艺人刚出道之际,知名度有限、行业资源匮乏,在洽谈、签订经纪约时势必处于劣势,对于演艺经纪合同中或对自身不利的条款,例如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期限过长、违约金数额高昂、以及经纪公司拥有的“雪藏”的权利,都只能忍受。待艺人稍微声名鹊起,心态和地位必然会发生变化,表现在谈判话语权和违约成本上也就今非昔比了。“士别三日当刮目相待”,而此时的经纪方却拿合同文本“照章办事”,当两者在利益分配、工作安排、相处模式上等均产生一定分歧时,日后的矛盾自然有增无减。加之不少经纪公司确有存在“说一套,做一套”、欠能力、非专业、行事不规范,这会让签约艺人更加质疑继续合作下去的价值,于是两者间从离心离德到对簿公堂也就是时间早晚的事了。

本文通过前述梳理、论证,再次指明绝大多数演艺经纪合同的“混合性质”,此一属性决定了在涉及纠纷解决上,无法简单地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应条款规则,而当事人一方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但凡提出解除,合同是应当或可以被解除的。就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问题,它存在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所谓“酌定解除”四种不同路径。与此同时,《民法典》的施行将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更具统一和明确的适法指引。

就演艺经纪形态而言,艺人是经纪公司的核心资源,通常也决定了不同公司间的竞争力大小。两者相互依存、共同发展、携手共赢本是应有之义。结合本文所涉话题语境和当前整体判决倾向,双方为求稳定、长远的合作,在前期订立合约时,至少应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明确合同的性质,可径行指明为综合性合同,在合同名称及条款中,尽量不要使用“委托”“行纪”等字眼,以避免诉讼当事人一方纠缠于合同性质及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

其二,细化“约定解除”的情形,对可能影响双方信赖关系破裂、合作基础丧失、没有继续履约可能的情况尽可能地列明;

其三,合理设置违约金,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订立一个双方认可且合理的赔偿金数额,以免因显失公平而终究得不到法律支持。

至于面对艺人无合法理由地单方宣布解约,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甚至直接跳槽到别家机构开始工作的情形,经纪公司亦可采取相应的“反制措辞”以获寻救济——如“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主张与艺人合作的第三方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策略方式。不过,限于文本篇幅与论题所限,在此就不再详细展开了,拟待后续另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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