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使用影视海报、剧照、截屏,侵权吗?

发布时间:2026-01-15 07:25

案例

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

(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案情简介

1、2014年5月12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许可花儿影视公司申报的《产科医生》剧目。

2、2014-07-29,网络用户在豆网公司所经营的“豆瓣电影”上传了49张与涉案电视剧相关的图片,包含海报与截图。

3、乐视花儿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豆网公司立即删除“豆瓣电影”网页上涉案电视剧的截图和海报,刊登声明启事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

裁判要旨

1、本案中,剧照和海报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乐视花儿公司系作者的相应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不能仅凭其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当然的推定其为涉案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

2、就截图而言,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截图,即系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

3、《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

但由于互联网新兴技术的发展,该12种情形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因此,在遵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的。因此,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4、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影视作品的宣传影响,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

5、公众难以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影视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影视作品,客观上未对涉案影视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

6、就海报、剧照而言,由于影视剧海报、剧照作为向公众推介作品的招贴,其主要功能在于广告宣传,因此扩大海报、剧照的张贴范围,让更多的公众获悉海报、剧照内容进而提高影视作品的宣传效果,符合海报、剧照本身宣传属性的要求,亦符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需求。

7、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为网络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豆网公司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上有侵权内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故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豆网公司允许网络用户在“豆瓣电影”网站上合理使用乐视花儿公司涉案作品,既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影响著作权人正常使用其作品,且有利于促进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

总结 ∣ 郭楚璇 审核 ∣ 高全 编辑 ∣ 王春春

编号 ∣ 2018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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