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中国艺人经纪合同纠纷司法裁判大数据报告(2015-2022)》(简称“《经纪合同报告》”)之艺人经纪合同的解除系列文章的特别篇。在“解除系列”的艺人篇与经纪公司篇中,我们通过数据统计,从艺人、经纪公司两个视角,对解约案件的诉请、成功率、常见事由、司法口径等方面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并经纪公司据此就经纪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些许建议。本文则将从经纪经纪公司要求艺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另一个角度——“继续履行”展开,看看经纪公司在选择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时所面临的问题及需要考量的因素。
一、司法数据大解密
在《经纪合同报告》中,我们选取了艺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高发的上海市、北京市、广东省、浙江省以及江苏省2015-2022年度的典型案例(下称“样本数据”)进行了数据统计及分析,现列举经纪经纪公司相关的解约要点数据与读者分享如下:
(一)当事人诉请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数量较低
(一审各类诉请的数量)
根据《经纪合同报告》,“继续履行”的数量在全部诉讼中排名第五,远低于“违约金”、“解除合同”等。其原因可能是多样的:第一,部分当事人不太了解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没有主张继续履行;第二,部分当事人经过评估,从商业角度判断,选择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对于经纪公司更为有利;第三,部分当事人经过评估,认为继续履行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低,选择不去尝试。
(二)相对而言,经纪公司更可能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当事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数量及相对占比统计)
当一个知名度不断提高、艺人事业处于上升期的艺人主张解除时,经纪经纪公司更倾向于提起反诉,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主张经纪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存在可能性。其背后的逻辑在“经纪公司篇”中有所提及,一是避免艺人跳槽至竞争对手、增强对手的竞争力;二是维持现有的收益分配方案、成本也较为可控。
(三)经纪公司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成功率较低
(一审案件中,经纪公司要求艺人继续履行诉请的支持率)
根据我们对样本数据中38个艺人诉请继续履行的案例的进一步分析,法院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仅有4起,占比约为10.53%。这意味着,继续履行这一诉请在艺人经纪合同纠纷中实际面临着一些困难,经纪公司可能需要做更为充分的准备、从多种角度说服法官支持哪些合理、合法的诉请。
二、继续履行案件中的司法审理口径
在面对经纪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时,艺人常常援引《合同法》第110条(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作为答辩的主要依据,并证明相关案情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该条款规定了三种不适宜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一)艺人经纪合同的人身属性往往是法院驳回“继续履行”诉请的主要原因
“所谓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一般是指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该类债务通常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主要依靠债务人通过实施自身的技能或者完成相关事务来实现合同目的,如基于医疗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演出合同等发生的主合同义务。”[1] 故而人身专属性债务标的通常不适于强制履行,如北京高院在“北京X娱乐有限经纪公司诉X经理人有限经纪公司、何X案”中便采取此种态度。[2] 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生效后,更多的基层法院(如济南高新区法院、长沙雨花区法院)逐步接受并认可此种观点。[3]
虽然艺人经纪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但其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同时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在艺人经纪合同的交易模式下,以艺人向第三方提供演艺服务为目标,经纪人/经纪公司则向艺人提供包括技能培训、职业规划、形象包装、媒体推广等服务,双方约定共享因艺人演艺活动而产生的收益。这种交易模式下,一方面,经纪人这种“职业导师”的角色要求艺人对其具有高度的人身信赖性,倘若失去这种信赖,经纪人提供的种种服务则会显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艺人需要通过演艺服务获取收益是艺人经纪合同的核心,这也意味着该合同的特征履行义务是艺人的人身行为。
(二)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的生效判决执行难度较高,或为法院更倾向于解除合同的重要理由
从实操层面而言,基于艺人经纪合同的人身属性,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法院与经纪公司均较难以强制手段迫使艺人提供某项演出服务。故,该类继续履行的相关判决结果通常缺乏可执行性,难以被视为执行的依据,并通过执行立案程序。
同时,此类判决的执行内容无法确定。此类案件的判决书基本不会特别指出继续履行的范围或明确的内容,这意味着执行人员需要对艺人经纪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实体判断,有悖“审执分离”“严格执行判决”的基本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63条,申请执行需要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给付内容,而艺人经纪合同的给付内容显然是不明确的。
最后,此类案件的执行标的难以替代履行。不同于赔礼道歉,演艺行为很难通过指定其他主体以被执行的名义完成演艺行为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如果艺人行踪不定的,执行部门也无从执行;如果强制艺人居住于宿舍、接受经纪公司的管理还会可能侵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益,带来其他问题。
(三)其他事由通常难以对抗继续履行的诉请
目前,我们发现样本数据中,为了对抗继续履行的诉请,相对方会提出艺人经纪合同“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不适于继续履行”等理由。
具体而言,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履行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时候,法律和法规禁止这样的履行行为。”[4]若合同订立时法律、法规已经禁止这样的履行行为,很可能直接构成合同无效。而艺人经纪合同一般较少涉及问题,而经营性演出资质的缺失也通常不会使合同无效。
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更为复杂,但通常不足以对抗继续履行的请求。事实上履行不能要求基于自然法则而是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且违约方对于这一事实原因不存在过错,但艺人通常在解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暂时性的履行不能通常不足以反驳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立法者希望当事人能够通过积极的作为消除合同阻碍以维持合同的稳定性。同时,在艺人经纪合同中,暂时性的阻碍因素无法对抗较长的合同期限。因此,诸如短期伤病等因素通常不能成为艺人对抗继续履行的理由。[5]
我们在部分生效裁判文书中发现,司法机关会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与“事实上不能履行”进行了混用,认为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人身信赖性,故事实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最终解除了合同。[6] 我们倾向于认为,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一方面,履行不能的原因并非自然法则而是主观意愿;另一方面,艺人经纪合同中的违约方对于人身信赖性的丧失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
履行费用过高通常指的是债务人的履行费用。《合同法》及《民法典》并未给出衡量基准,但通常有三个判断因素:一是债权人可获利益;二是债务人可获利益;三是社会经济效益。一般不将债务人对第三方承担的责任考虑在内,因为这属于债务人违约时所应当预见的成本增加。此类理由较少的出现在艺人经纪合同纠纷中。
三、经纪的常见应对方案
样本数据显示,经纪公司常见的应对方案是证明艺人经纪合同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且艺人的行为违反最基本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诉及反诉中,经纪公司通常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恰当履约:(1)其与案外经纪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及相应的收款凭证以证明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了艺人机会;(2)提供对艺人的发展规划、推广资料、微博宣传网页截图、网络宣传网页截图等证明经纪公司为艺人进行宣传推广;(3)提供培训计划表、培训视频等证明经纪公司为艺人进行专业培训;(4)甚至会提供探班照片、工作人员与艺人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以证明经纪公司在关心和呵护艺人。[7]
基于前述证据材料,法院基于经纪公司为艺人进行了策划、宣传、推广、营销等,付出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使艺人的知名度得到了很大的提升、收入逐渐增加,法院会认定艺人与经纪公司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分歧,经纪公司虽存在拖延支付部分分成收益、未及时提供财务凭证等轻微违约行为,但前述分歧及违约行为并非不可调和之矛盾,如经纪公司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作为商业活动的经济利益共同体,亦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信任关系并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从而驳回艺人单方面主张解除经纪合同的诉请。
结语:
根据以上论述,继续履行在实践中落实难度较大。即便落实,艺人也往往是“身在曹营心在汉”,经纪公司也难以从中继续获利。同时,经纪公司在判决后也需要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否则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可能将成为艺人基于“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依据。
文:卫新、赵晓波、徐元昊(星瀚娱乐法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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