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2023)苏131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007年1月18 日,韩某(男)与杨某(女)登记结婚。杨某与韩某结婚 前与他人生育一子吴某(出生于2004年6月),杨某与韩某登记结婚后,时年 2周岁的吴某跟随杨某和韩某共同生活,后韩某和杨某将吴某的姓改为韩姓, 取名为韩某1,由韩某与杨某共同抚养照顾。2020年10月20日,杨某因病去 世。此后,韩某1与韩某之间的关系慢慢恶化。韩某1于2023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韩某的继父子关系,韩某同意解除继父子关系,并不要求韩某 1补偿抚养费用。
【案件焦点】
韩某与韩某1的继父子关系能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韩某结婚后,韩某将韩 某1抚养成人,韩某1与韩某已形成继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可知,韩某与韩某1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因韩某1生母死亡而自然解除。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亦规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 系,按照体系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本法 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除 继父母子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 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在再婚父母一方死亡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成年继 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应可以解除。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解除继父母 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未作明文规定,因此可参照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 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韩某与韩某1关系恶化,现均不愿维系继父子 关系,故韩某1主张解除与韩某之间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准许解除韩某与韩某1之间的继父子关系。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述】
审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类案件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二是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 否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关系。
一 、如何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在子女与其生父母再婚 配偶之间形成的直系姻亲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在一般情形下是姻亲关 系,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法律事实,并不必然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父母 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 才能形成法律层面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之后,有 权取得继子女的抚养权,有权要求继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继父母与继 子女之间相互拥有继承对方财产的权利。反之,如果继父母未能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双方之间只是姻亲关系,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然,本文所讨论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包括已经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 母与继子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 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 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继父或者继母在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收 养继子女。如果继父或者继母办理了收养登记,收养了继子女,则二者之间就 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这时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养父母子女关系来处理,不 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只明确“受其抚养教育”是 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据,但对于“抚养教育”的认 定条件并未给出具体详细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虽然对于“受其抚养 教育”的理解和掌握,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但统一一个基本的认定标准 有利于法官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关系。 (一)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为未成年人或虽成年但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继子女需要抚养照顾是形成抚养关系的前提。现实生活中,有的继子女在 父或母再婚时已经成年并可独立生活,在法律层面上,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具 有抚养义务。即使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在生活上仍对其照料或资 助,也不会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只能是基于姻亲关系的赠与或帮助。 这里有一个问题,对于成年继子女对年老的继父母提供较长时间的生活照料的, 能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这个问题归根到底是关于“抚养教育” 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问题,从民法典表述“受其抚养教育”上看,应是单向 的,即只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并未规定继父母受继子女扶养 照护的情形。
因此,成年继子女在父或母再婚后与继父或母共同生活期间,即使对继父或母长期照顾,也不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此种情况下,根 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对继父母扶养较多的成年继子女享有酌情分得继父母遗产的权利。
(二)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成长中教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 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的权利。父母承担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是履行抚养义务 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子女生存和健康成长的前提。因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立法原意考察,判断继父母是否履行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 务,首要标准是继父母是否对未成年继子女在经济上进行了供养,具体是指 为继子女在生活方面和学习方面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如衣食住行、学校教 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支付。但对于继父母是否进行了经济供养还需要进一步 考量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当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时,若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抚养支出,即可以认定继父母 对继子女进行了经济供养。 除抚养费的给付外,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生活上的照料也是不容忽视的。 相较于经济上的给付,非物质的抚养行为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增进更有深远的 意义。通过双方的接触、交谈,更能拉近彼此间的距离,尽快熟悉彼此,建立 起信任,快速培养感情。而且因再婚家庭中的未成年继子女经历过家庭情况的 变化,很有可能变得敏感、内向,更加需要家长的关怀与爱护,更需要继父母 在生活方面的照顾、思想上的引导以及心灵上的慰藉。
此外,继父母还要在 继子女成长过程中对其进行管教和保护,履行好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是家庭 的希望,祖国的未来。认真教育好未成年人是父母的职责所在。继父母应在思 想上教育继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培养其传统美德,在学 业上积极为继子女提供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并帮助其养成良好的品德。
(三)抚养教育持续较长的时间 继父母与继子女需要通过不断地培养感情才能形成超越血缘的亲情关系, 而这一时间必定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仅有抚养教育 和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仅是 短暂地、断断续续地共同生活和抚养行为,则不宜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 育关系,否则就会产生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对继父母和 继子女的责任承担也会有失公允和偏颇。但对于多长时间合适?有观点认为应 该持续三年,有的认为应当持续五年,还有的认为应该持续十年等。①笔者认 为,结合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 一般情况下,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 时间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应满足稳定较长时间要求。
(四)双方有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是否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父母子 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首先遵从继父母与继子女本人的真实意愿。如果继父 或者继母一方明确表示了不愿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应当尊重其意 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继父或者继母在客观事实上对未成年或者不能独 立生活的继子女提供了经济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顾,且这种帮助和照顾也持 续了很长一段时间,那么也不宜将其认定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同样,不仅要赋予继父母选择权,也要尊重继子女的意愿。若不尊重其意见,很 有可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产生对抗情绪,容易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家庭成员间关系 的恶化,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发展。双方有无意愿多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称呼、是否共同生活、有无跟随继父母姓氏、对外交往互动上来判断。
二 、继父母与继子女就已经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解除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能否解除、如何解除的问题,法律并无规定, 实践中,诉请解除的案件并不少,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的观 点。但是对于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节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可以协议解除,亦可诉讼解除。
笔者认为,同为拟制血亲关系,不是自然血亲 关 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应当既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诉讼解除。具 体可 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生父母死亡或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婚姻关系终止时,能否解除继父母 和 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已经因抚养教育的事实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那么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并不因生父母的死亡或生父母与继父母婚 姻关 系的终止而当然解除。无论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但抚 养教育 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如果仅因婚姻关系的终止直接认定拟制血亲关 系自然解 除,则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不能自然解除,那么能否 协议解除或 诉讼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 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此有部分涉及,该条规定:“生父 与继母离婚或者 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 母不同意继续抚养 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按此规定,在生父与继母 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 时,若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可以解除 继父母子女关系。该条 规定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且继父母与继 子女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 关系,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此时, 应该尊重继父或者继母的意 愿。
因为他们之间毕竟没有血缘关系,且拟制血亲 关系的存在还涉及今后的遗产 继承问题,不应使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过于 失衡。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则 上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该子女应当由生 父母抚养。在因生父或者生母死亡 而导致婚姻关系终止,且继父母与继子女间 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时,为充分 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尤其是生存利益, 原则上,在继子女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 下, 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但如果生父母中的另一方愿意将未成年子 女领回,继父母同意的,继父母子女 关系可以解除。
(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之间可否解除关系 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一般不允许解除。如果双方经协商一致或者双方关系恶化导致继父母或者继子女诉讼 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尊重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的真实意愿,若双方均 同意解除的,原则上可以解除。
若双方不能就解除达成合意, 一方诉请解除 的,应否准许?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是成年继 子女单方提出的,则要谨慎认定,重点考虑对继父母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将来生 活的安置,对于已成年继子女,不能由其自由解除拟制血亲关系。但如果双方 关系不断恶化,无法继续维持关系,笔者认为可以解除。但因为在解除之前, 继父母对继子女已经进行了一定年限的抚养教育,付出了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且继父母年老后也面临需要照顾的问题。故在解除之后,可以参照关于收养的 规定,区分解除的具体原因,有条件地判决继子女补偿继父母在抚养期间支出 的抚养费,或者向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支付生活费等。
总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但是司法 实践中遇到的情形却纷杂多样。在具体案件处理中,不仅要准确理解现有法律 和司法解释规定,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将法理情相 结合,兼顾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保护和老年人合法权利保护,维护平等、和睦、 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案中,韩某1自2周岁起一直由韩某与杨某共同抚养照顾,在杨某去世 后,韩某独自将其抚养长大,韩某1更改了姓氏,跟随韩某的姓氏,两人一直以父子相称,表明双方均有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因此,韩某对韩某1形 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现双方关系恶化,均同意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且韩某亦明确表示不要求韩某1对其予以补偿,故作出如上判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