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释法】什么是“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

发布时间:2025-09-10 15:08

【仲裁释法】什么是“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

2024-03-21 17:36 来源: 威海人社发布

发布于:北京市

(来源:威海人社发布)

案情摘要

周某系A新能源公司研发工程师,负责逆变器等发电设备及系统的研发、测试、认证工作,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23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A公司按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23年7月,周某入职B电力科技公司,担任高级运维工程师,负责发电设备维护工作。A新能源技术公司认为周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周某入职B公司是否属于到与A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A新能源技术公司主要从事光伏逆变器等太阳能电源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面向光伏电力企业,而B电力科技公司主要为分布式光伏电力生产销售及服务业务,对应的是电力市场,两公司属于上下游企业,但实际经营内容不同。周某在两家公司职务不同,两者工作内容、技术要求不一致,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入职业务无关。因此,周某入职B公司不属于到与A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

启示建议

竞业限制在保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正当经营利益的同时,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既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又促进人才自由流动。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不能仅通过营业执照登记范围是否存在重合进行判断,还需要参考相关企业的业务范围、经营市场、行业分布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内容等。

实践中,劳动者离职后的日常行为超出原单位监管视野,原单位很难知悉劳动者新的工作内容,加之部分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采取规避措施,导致原用人单位难以对竞业限制争议进行举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原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用人单位难以掌握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的直接证据,因此,在原用人单位提供了足以对劳动者入职竞业公司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劳动者如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将承担较高的败诉风险。

信息来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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