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包工头聘用工人因工受伤,工伤责任谁承担?|法务参谋

发布时间:2025-09-08 08:50

编者按

包工头招用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的,工人即可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赔偿工伤。在工伤赔偿中,是包工头承担责任还是劳务公司承担责任?

以下正文

案例索引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案由】蔺某、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键词】违法分包/包工头/劳动关系/工伤认定

裁判要点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将其承建的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玫乡路的“恒利嘉豪”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负责施工。

01

2014年9月22日,董某的合伙人孙某招聘蔺某、苏某等四人铺设琉璃瓦。2014年10月8日11时左右,蔺某在施工现场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后被送往甘肃锦华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毁损伤)性伤害。

02

2015年9月9日,蔺某向兰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重庆兴平公司邮寄送达了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

03

兰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6〕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蔺某为工伤。重庆兴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州市人社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

04

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永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驳回蔺某要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蔺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中铁二十五局或重庆兴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05

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一、蔺某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蔺某与重庆兴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蔺某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蔺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兴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369号工伤认定决定。蔺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0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8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于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院(2017)甘行终26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重庆兴平公司对蔺某由董某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属于违法分包。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重庆兴平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中铁二十五局将其承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兴平公司。重庆兴平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重庆兴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重庆兴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董某聘用的工人蔺某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重庆兴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蔺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兴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重庆兴平公司与蔺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和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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