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尹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9-07 09:13

原告刘某,男。被告尹某,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龙开河路顺达商务写字楼。负责人汪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尹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千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8614.72元(医疗费4224.7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7时,被告尹某驾驶赣G99Y11号小轿车沿316国道1962KM+270M处路南由东向西进入316国道过程中,适逢原告刘某驾驶陕GBT396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于路南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21日,原告刘某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某因车祸受伤致左腓骨小头外缘线状骨折,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尹某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尹某垫付了原告刘某医疗费571元。被告尹某所驾驶的赣G99Y11号小轿车(发动机号395204)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尹某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同时愿意依法承担原告刘某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7时,被告尹某驾驶赣G99Y11号小轿车(品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17BM轿车,发动机号码:395204)沿316国道1962KM+270M处路南由东向西进入316国道过程中,适逢原告刘某驾驶陕GBT396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于路南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门诊观察治疗;2、继续石膏托制动共4周,每周门诊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4794.72元(其中被告尹某垫付571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刘某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某因车祸受伤致左腓骨小头外缘线状骨折,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产生鉴定费720元。原告刘某修理受损陕GBT396号二轮摩托支出修理费780元。被告尹某所驾驶的赣G99Y11号小轿车(品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17BM轿车,发动机号码:395204)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均限自2016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尹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循机动车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尹某所驾驶的赣G99Y11号小轿车(品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17BM轿车,发动机号码:395204)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184.72元(详见附表)。此款项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尹某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尹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尹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20元、摩托车损失费780元,共计21184.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464.72元,剩余72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被告尹某已付57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千杰

书记员:朱明星

网址:刘某与尹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s://m.mxgxt.com/news/view/1761614

相关内容

范某某与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唐山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宝鸡监管分局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清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作出行政处罚
李某甲、凡某某、李某乙与王某某、彭某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与牛明某、邹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明星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侯秀兰、李春光、李志臣、孔祥秋、孙明星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陈某转让一辆中巴车给王某但未办过户。王某为了运营,与明星汽运公司签订合同,明确挂靠该公司,王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500元,该公司为王某代

随便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