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大城县离休教师热死在修路工地上,宣判无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5-08-27 07:44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10民终18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系蔡宝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宫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泉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原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丰利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巨,该管理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源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卢小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全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宝成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拓公司)、王泉福、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友公司)、蔡全乐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宝成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1026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蔡全乐的自认事实就擅自认定其与我方的雇佣关系,皆没有查明蔡全乐与本工程的中标人河南新友公司又是何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新友公司提出的租赁协议,亦未实质审查,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工程中标方为被上诉人河南新友公司,而该公司在法院庭审中辩称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被上诉人亦拓公司的施工设备,亦拓公司负责施工设备人员的施工。并提供其与亦拓公司的租赁协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亦拓公司却称自己从未实际经营,足可知晓其说法的虚假性。另一方面关于被上诉人新友公司拿出的租赁协议,从此协议中也可看出被上诉人亦拓公司不仅提供机械设备,还要提供操作人员,对道路进行油面的摊铺工作。而上诉人主要负责油面的摊铺工作。足能佐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对于此关键证据并未做出实质上的审查,并没有核查被上诉人新友公司是否将相关施工人员分包给了亦拓公司。亦没有实际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全乐是从何方承包的此项目,新友公司作为中标方,其将此施工项目是自己承揽还是将其分包给他人。法院皆没有做出事实上的认定,仅仅以被上诉人蔡全乐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自认事实就认定蔡全乐与上诉人的雇佣关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河西派所对上诉人之子蔡小波、被上诉人王泉福之子王军华的询问笔录,也足能说明蔡全乐与王泉福为上诉人铺设油面工地的工长,至于其属于何方公司,法院皆未实质审查,均未作出相关询问,从而导致现在关系非常混乱,事实未认定清楚。本案中,此询问笔录是2017年7月18日由派出所询问被上诉人王泉福之子王军华所做的,中暑一事是****年**月**日出生的,真实性较高,询问笔录中也显示王泉福与蔡全乐同为一家公司的工长,但一审法院始终对这一事实不作出认定,亦未在庭上审查过此事,事实完全没有认定清楚。再加上后期王泉福给上诉人垫付过医院费,王泉福与蔡全乐、上诉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法院皆未实际审查,造成事实混乱,事实认定错误。恳请法院调查核实中标方新友公司、租赁设备施工方亦拓公司、王泉福、蔡全乐之间是什么关系,若真如蔡全乐所述,那其又从何处、何方承揽的此工程。

在一审诉讼中蔡全乐代理律师与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同为一所律师,且现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曾于2017年10月份作为王泉福的代理律师参与过调解,我方有理由认定他们的陈述互相串通,做出不利于我方的表述,我方恳请法院让王泉福、蔡全乐本人出庭陈述事实。对于中标公司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究竟把现场施工人员承包给了谁,蔡全乐又是从何处承包的完全可以询问清楚,但他们皆回避此问题,若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再不陈述清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蔡全乐代理律师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列明是从王泉福处承揽的,但在一审调查过程中,其又当庭推翻,说是书写错误,现又在另案二审中承认是从王泉福处承揽的,反反复复,而王泉福代理律师也不承认此事,也回避和蔡全乐相关的一切问题,我方认为其互相串通损害我方的利益,最终我方强调一点,法律的最大作用为定纷止争,司法的目的是为解决纠纷,望法院能查出最终的责任主体以免诉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亦拓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以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的复印件作为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该租赁协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所谓的租赁协议是复印拼凑的假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未予采纳是正确的。2、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未营业,更没有从事或承包过经营范围之外的道路工程施工的承包工作,虽然刻制过公章,但没有使用过。3、被上诉人王泉福与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王泉福更不是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4、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蔡宝成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5、上诉人蔡宝成系大城县大尚屯镇大阜村中学的在职教师,其与该中学存在人事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可能再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或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利用学校放假的业余时间干点零活,不能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起诉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王泉福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清楚,法院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但没有撤销后的具体请求,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二、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的最后一个自然段:“恳请法院调查核实中标方新友公司、租赁设备施工方亦拓公司、王泉福、蔡全乐之间是什么关系,若真如蔡全乐所述,那其又从何处、何方承揽的此工程”,被答辩人这种说法是把被答辩人的举证责任,推卸给一、二审法院。被答辩人起诉、上诉,那么被答辩人自己主张和谁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都不知道,被答辩人的诉讼岂不是滥用诉权。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就应该撤诉或者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状内容自相矛盾。被答辩人的上诉状的上诉理由混乱,先是认可和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又说答辩人和蔡全乐是工长,又说各当事人法律关系不清楚,本案的一审被告和第三人都是被答辩人设定的起诉对象,被答辩人自己都不知道是什么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让谁来替代被答辩人理清法律关系呢?被答辩人有什么理由把举证责任推卸给一二审法院呢?因为本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理由紊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的要求均是无理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被答辩人主张和谁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义务,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不可能举出证据证明,因为被答辩人和本案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关系也是雇佣关系,此点在被答辩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被答辩人自认是通过蔡全乐到第三人亦拓公司上班的,但亦拓公司不认可此事,故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关于上诉人的教师身份,与大阜村中学有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同意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刚才上诉人补充王泉福的律师在2017年进行过调解,可能存在串通,这种说法我们感到疑惑,我们和谁参加过调解,在哪调解,我就是代理人,我不知道。调解就串通吗,仲裁机构组织双方调解,是为了解决问题,代理人如果去参加调解没有任何可以指责的地方,也没有任何违规和违法的地方,上诉人代理人提出这样的补充意见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也不应该成为二审审理内容。关于对方代理人谈到,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蔡全乐、王泉福等法律关系问题,说蔡全乐说法不一致,上诉人的这种意见我们不知道要表述什么意思,关于是何种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义务举证。

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河南新友公司、蔡全乐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蔡宝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蔡宝成与亦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在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11标段与他人铺设油面,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公路铺设柏油路面时,由于当日气温高,原告突然晕倒。经住院诊断为热射病等疾病,现仍然住院治疗。另查,第三人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路段铺设路面的发包者。第三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11标段的中标者。被告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机械设备的出租者。第三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租赁被告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河南新友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文安县左各庄北大堤11标段的中标者。被告大城县亦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机械设备的租赁物的出租者。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被告的租赁物。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蔡宝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7月15日蔡全乐与上诉人之子蔡磊的录音,证明在事故当日蔡全乐当时声称其上面还有老板,并非蔡全乐自认的其与我方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亦拓公司、王泉福、公路管理站认为,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也并非是新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原审载体,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上诉人蔡宝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张法律没有禁止单位职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1、本案原审第三人文安县顺通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注销登记,其相关权利义务由文安县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站享有和承担。2、被上诉人亦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革。3、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蔡宝成系在职教师身份。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蔡宝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法律没有禁止单位职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从而推论其确认本案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上述两项法律规定系针对已经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而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确认工伤保险责任行政案件的规定,本案为上诉人蔡宝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上述规定,其以此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系单方意愿,属于理解错误。

上诉人蔡宝成主张与被上诉人亦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蔡宝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本案柏油路面铺设期间与其他当事人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亦或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亦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令梅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国强

书 记 员 刘 磊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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