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泉兴诉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同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郝泉兴,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林,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郝泉兴与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泉兴诉称:被告李林于2012年9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用于经济周转,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林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李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林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5日偿还。
被告李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林于2012年9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举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林因经营商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7日在原告郝泉兴处借款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林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郝泉兴与被告李林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25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郝泉兴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锋
审 判 员 卢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可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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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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