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代言产品 怎样才算“用过”?

发布时间:2025-06-26 15:02

  昨天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广告荐证者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相关专家表示,今后明星必须使用过相关产品或接受过相关服务后,才能再进行广告代言。(8月26日《京华时报》)

  明星代言应担责,日益成为共识。广告法修订草案增加广告荐证者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让代言明星权责一致,正式成为广告法主体,意味着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的落地,弥补了广告法责任短板。

  草案规定,明星作为“广告荐证者”,应依据事实,查验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进行证明”。意即明星做代言,必须先“用过”。这是草案的一大亮点。现实往往是,很多明星代言,既不了解产品或服务属性,也没有消费使用经历,就在巨额代言费的利益驱动下,利用明星效应诱导、误导消费者,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今后,明星代言广告不但会担责,还须先“用过”,将明星代言纳入法治轨道,强化其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无疑是一个呼应民声的法治进步。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没有切身体会就没有真情实感。代言须先用,“用了才能说好”,这是“广告荐证者”理所当然的义务,也是明星代言作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的特性所决定的。新广告法引入欧美国家“广告荐证者”法律概念,并将代言须先“用过”入法,可谓与国际接轨。

  但怎样就算“用过”,兹事体大。笔者以为,除了代言明星需提供相关使用的证明比如司法公证外,法律还需对“用过”的内涵、期限等作出具体界定,比如是短期使用还是长期使用,是经常使用还是偶尔用过,是以前用过还是做代言前临时用过,是用了许多次还是只用了一次两次?这些,草案中均无界定,有待在今后的正式立法行文中明确相关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否则,一些无良明星完全可以打法律擦边球,在做代言前,临阵磨枪“试用”一回或一点,根本无法得出任何可供使用效仿的结论,就忽悠说“用过”并堂而皇之代言。只有严明细化法律规定,夯实法律适用的必然性,才能对虚假明星代言具有威慑性,也才能彰显法律的执行力。

  按欧美国家“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要求,明星在产品或服务广告中作形象代言人,必须是产品或服务的直接受益者和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须承担法律责任。法国广告法还明确规定,明星做广告的商品必须是该明星所长期使用过的,否则就要负法律责任。法国著名电视主持人吉尔贝就因违规代言而被判7天入狱监禁。众所周知,一项产品或服务必须经过一段过程后才能发挥“疗效”,偶尔使用或临时用过并不会产生明显功效,因而,从“直接受益者”和“真实使用者”的严格角度而言,必须是长期使用或经过一定时间段的使用,有了切身受益体会或临床功用效果,才能真正起到真情实感、现身说法的广告效应,并让广告受众因此受益,唯此才能被界定为“用过”,否则就不应具备广告代言的资质。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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