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法前篇|美国娱乐法适用——法律与行业的互相更新

发布时间:2025-06-08 01:56

上篇我们谈到美国“娱乐法”中认可度较高的一类定义,即“娱乐法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部门,而是特指用于解决娱乐产业法律纠纷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留美学者宋海燕也在其著作《娱乐法》的第一版自序中对“娱乐法”进行了解释:“娱乐法并非一门单独的法律学科,而是融合了合同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劳动法,甚至破产法的跨部门的调整娱乐行业商业行为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确实如此,娱乐法不仅是一个较泛的法律概念,它更与娱乐行业的发展相辅相成、互促互进。下面,本文将基于世界范围内最成熟的美国娱乐法,将法律与行业结合,浅析美国娱乐法的发展历程、适用领域及适用模式。

一、美国娱乐法适用的发展历程

美国最早的娱乐法判例是1915年的“美国司法部诉电影专利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该案乍一看和“娱乐”毫不相关,属于《谢尔曼反垄断法》(Sherman Antitrust Act)的范畴,但正是该案打破了爱迪生电影专利公司对电影专利的长期垄断行为,使好莱坞的发展步入正轨。

该案之后,各大电影公司齐头并进,出现八大电影公司一统天下的格局,一套完整的影视制作产业链开始成型:各大行业工会纷纷成立,经纪代理模式日趋成熟,《加州劳动法》出现关于经纪代理法条内容,娱乐法的范畴开始囊括合同法和劳动法。同时,作为娱乐产业的核心,对“作品”的保护一直是娱乐法的关注重点。因此,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是娱乐法的主要范畴。电影公司的法务部通常专设知识产权部或外聘版权律师,以确保其作品的拍摄和发行过程中没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隐患。

如今,美国已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影视娱乐法体系,具体包括:《数字千年版权法》、《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版权保护延期法案》、《电子盗版禁止法》等。通过相关立法,对美国的影视娱乐产业加以有力的保护。

二、美国娱乐法的适用领域

作为娱乐产业的鼻祖,以好莱坞为代表的美国娱乐帝国覆盖了电影、电视、综艺、音乐、出版、游戏等多项产业,而美国娱乐法也广泛地适用于如上领域,并与行业的发展互相更新。

(一)影视作品

影视作品是美国娱乐法适用的主要领域,相关纠纷主要包括广告植入(Product Placement)、商标淡化(Dilution)、影视作品片名的商标保护和作品角色的商品化权(Merchandise Right)等问题。另外,影视作品创作中可能涉及的人格权问题也不容忽视,具体包括:影视作品对艺人隐私权、名誉权和个人形象权等权利的侵犯。电影制片公司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陷入相关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纠纷之中。

(二)出版作品

美国娱乐法在出版作品中的适用主要集中于著作权侵权领域,比较常见的问题包括:影视剧本和小说原作之间、电影海报与杂志封面之间的“剽窃”问题、同人作品创作的侵权问题、私自发表已故名人书稿的侵权问题、侵犯作品完整性的版权纠纷、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等等。典型案例有:涉及“水门”事件的哈珀与罗出版公司诉国家企业杂志案(Harper & Row Publishers v. Nation Enterprises)、比利格林档案馆诉多林出版公司案(Bill Graham Archives v. Dorling Kindersley Ltd.)等。

(三)音乐作品

对音乐作品而言,美国娱乐法主要适用于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具体包括:对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的抄袭、未经许可将音乐作品用于商用等版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包括:2018年索尼、华纳、环球等53家音乐公司对考克斯通讯公司(Cox Communications)提起的索赔数十亿美元的集体侵权诉讼和2019年著名的“水果姐”抄袭案等。

回顾美国的音乐版权保护历史,美国对音乐版权的保护共经历了两次转型。第一次转型在1895年,随着“自动演奏钢琴”(player piano)的诞生,美国进入了录音时代,对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也从对曲谱和歌词的单一保护扩张至对作品表演的保护,并通过判例设立了“机械复制”规则和“强制许可”规则。第二次转型始于1990年,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美国进入了数字音乐时代。1998年,美国出台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对侵犯音乐版权者处以严苛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时确立了避风港原则,免除了传输信息的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

诚然,该规定存在其合理性,但却难以适用于当下流行的P2P(peer to peer)音乐传播模式。在P2P“去中介化”的传播模式下,作为第三方的音乐传播平台缺位,直接导致了音乐版权侵权的追责对象不明、版税征收困难等问题。因此,2018年10月11日,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出台。该法案创建了一个全新的机械重制许可证数据库,统一管理版税,由出版者和创作者共同监控。同时,该法案还首次提及音乐制作人和录音师的权益,承认他们也能和音乐作品表演者及词曲作者一样获得音乐作品产生的利益。虽然仍存争议,但该法案大大推进了对音乐的产权保护,是几十年来音乐产业中对版权保护的最大尝试。

(四)综艺节目

美国娱乐法在综艺节目中的适用同样集中于对综艺节目的版权保护。然而,对综艺节目的版权保护究竟应采整体模板保护(即将整个综艺作品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还是应分离综艺节目中的各个元素分别加以保护值得商榷。在2003年之前,美国法院的总体态度倾向于认为综艺节目的模式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仅能对节目中的场景、事件和背景音乐等元素分离后,分别进行保护。然而,在2003年的CBS电视台诉ABC电视台侵权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综艺节目作为作品考察(也是世界首例),首次认可综艺节目可以作为版权客体。自那之后,对综艺节目的版权保护采整体模板保护模式。而美国法院所采取的具体保护方法主要包括:参照影视剧的模块法(pattern test)、将基于专家的外部测试和基于普通观众主观感受的内部测试相结合的二分法(two-part test)和参照计算机软件侵权保护的抽象过滤法(filtration test)三种。实践中,模块法最为常用,典型案例如2008年的《幸存者》(Survivor)诉《荒岛余生》(Castaway)案。

(五)网络直播

美国娱乐法在网络直播行业中主要适用于主播与MCN机构的违约金纠纷、体育赛事盗播、直播节目的版权侵权和直播内容违规等问题。相关法律包括:初次构建网络直播产业基础结构的《1996年电信法》;对直播中的色情内容加以限制的《反低俗法案》,和对青少年群体着重保护的《通信内容端正法》、《儿童在线保护法》、《儿童网络隐私规则》和《儿童互联网保护法》;以及解决网络直播中版权纠纷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典型案例包括:2011年的WPIX公司诉IVI公司案(WPIX, Inc. v. IVI, Inc.)、威斯康星校际运动员协会诉甘尼特公司案(WIAA v. Gannett Co.)等。

(六)游戏产业

游戏产业发展至今,内涵复杂。一个完整的游戏作品,需以游戏软件设计作为基本框架,完整的游戏剧本作为故事主线,再结合背景音乐、NPC形象设计、人物对话等多重元素给予玩家完整的沉浸式体验。

因此,娱乐法在游戏产业中的适用也非常广泛,具体集中于专利保护、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以专利保护为例,游戏领域中的专利保护分为对游戏硬件的专利保护(微软公司于2014年对其Xbox游戏手柄提交专利申请)和对游戏方法的专利保护(日本任天堂公司于2005年在美获得游戏玩家理智系统的专利授权);而游戏中的著作权保护则主要将整体游戏画面作为视听作品加以保护,如米德威制造公司诉阿提克国际公司《小蜜蜂》及《吃豆人》游戏著作权侵权案(Midway Mfg. Co. v. Artic International Inc.)。

三、美国娱乐法的适用模式

目前,美国好莱坞主要采取项目导向型的雇佣模式来招募人才。在这种模式下,大量的艺人和主创成员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亟需靠谱的“关系”帮助他们与各大电影公司牵线搭桥;相应地,电影公司也需要有人能够帮其审阅剧本、核查艺人质量。于是,经纪代理模式应运而生,扮演中间人角色的即为“经纪人”,分为专业的经纪代理公司、个人经纪人和娱乐法律师三种。其中,娱乐法律师最为特殊。

美国的娱乐法律师是一个非常小众且精英的群体,在行业中被尊称为“dealmaker”,是真正深入好莱坞产业链的交易促成者。作为整个项目的幕后推手,他们不仅需要熟稔各种行业惯例和内部规则,更需兼备丰富的谈判经验。

在最开始的影片投融资阶段,他们就帮助划分资本利益和降低融资风险电影融资,具体工作包括股权或债权融资,相关联的完片担保、版权购买、剧本开发等等。影片开始筹备后,在与编剧、导演、制片人、演员等各方主创成员订立合同的阶段,他们帮助进行报酬谈判和风险排查,促成相关雇佣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合同的订立。影片拍摄完成后,在宣发阶段,他们帮助保护影片知识产权的完整并处理可能存在的侵权问题;在后期的衍生品开发阶段,他们继续参与到利益分配的谈判之中。可以说,他们真正掌握了好莱坞每项合作的命脉,也是他们建立的风险防控与权益分配机制真正推动了好莱坞影视产业的蓬勃发展。

回首美国好莱坞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娱乐法的发展与娱乐产业的创新总是紧密相连。同时,娱乐产业的发展与相关法律的完善也密不可分。美国好莱坞已走过它的第一个百年,而我国的娱乐产业则正处黄金的发展初期。为了实现我国影视娱乐产业的工业化,我们不仅需要先进的技术、新颖的原创作品,更需要对娱乐法投以关注和相关娱乐法律人才的促进,期待我国娱乐产业真正的春天。

本文:叶雅冰(艾美娱乐法研究院)

参考文献:

[1]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

[2]《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王国臣:《电视综艺节目编导》,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任思远:《美国通过<音乐现代化法案>,这是流媒体时代音乐版权新保护》,载《好奇心研究所》2018年10月15日,http://www.qdaily.com/articles/57279.html

[5]孟铂林:《“互联网+时代”的数字音乐版权法律保护问题新论》,中国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6]赵墨林:《网络直播的法律规制》,吉林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7]《加州劳动法》第1700章。

[8]United States v. 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225 F. 800, 808 (E. D. Pa.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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