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主播“跳槽”公司索赔百万元违约金,法院:一分都不用赔

发布时间:2025-05-18 09:06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黄宏霖、林昭仪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通报称,该院近日审结了一起经纪公司诉网络主播跳槽要求高额违约金的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认定经纪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主播收入违约在先,网络主播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95后”小陈是揭阳普宁市当地小有名气的网红主播。2018年11月,小陈与某经纪公司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系小陈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方,全权处理和管理小陈演艺活动及利益;小陈从事对外演艺业务的所有收入由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如因小陈给公司或合作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小陈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公司直接、间接损失。

后来,小陈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其与某平台签订的协议及平台规则,向该平台申请并获准强制转会,平台依规则向公司支付了转会费5000元。此后,小陈在该平台从事主播工作。公司认为小陈违反了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小陈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小陈未按照合同约定,未按照原告公司安排从事演艺活动,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自行申请强制转会在某平台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为被告所支出的资金、资源,以及原告所遭受损失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扣除平台已支付给原告的强制转会费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5万元。

一审判决后,小陈不服,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小陈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系无效条款,其跳槽是因为公司存在扣减其收入的不诚信行为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多次向平台调取小陈直播期间的收益结算规则、计算方法、收益数据、抽成比例等情况。经查明,公司确实存在随意扣减小陈直播收入的情况。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小陈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构成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小陈确认其工作过程并不受公司的制度管理,双方之间没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的属性,故小陈主张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公司没有按双方分成各占50%的约定足额向小陈支付其应得收入,构成违约,小陈可以解除合同。小陈于2019年11月提出转会申请,某平台依平台规则向公司支付了强制转会5000元,应视为其向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故小陈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合同解除后在平台或其他公会直播表演不构成违约。最终,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需厘清

法官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因网络主播就业方面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如何准确界定网络主播这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解决此类网络直播纠纷亟须厘清的关键问题。本案中,小陈与公司签订的是经纪合同,并约定了合作期间、直播时间、收益分成等。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对其管理松散,网络主播对直播内容的自主权较大,人身依附性不明显;主播基于合作协议按照比例分配直播收益,并非直接由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系不具有组织、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官提醒,网络主播在签订合同时应慎重对待双方的法律关系,充分了解该行业的收入水平、工作模式等情况,特别注意权利义务条款,尤其是关于工作地点、工作保障、薪酬待遇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警惕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对等合同义务。如果网络主播向公司提供演艺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公司劳动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应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多新闻资讯,请关注羊城派 pai.ycwb.com)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责编 | 何昱校对 |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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