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N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竞业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5-05-16 10:52

网红主播与MCN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往往包括对主播离职后行为的限制——即竞业限制条款。这些条款旨在保护MCN公司的业务利益,防止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源的流失。但当MCN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时,这样的竞业合同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一、案情简介

玉都公司与古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职位为主播,工作内容为直播平台产品介绍与销售,古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玉都公司于每月5日向古某支付工资,古某在合同期内,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辞职时,须提前一个月递交申请或以一个月工资总额代替通知,经同意后,方能办理辞职手续;古某对知悉玉都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古某在职及离职半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兼职、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古某违反竞业禁止的,需赔偿玉都公司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不低于古某离职前半年内的最高收入的月份的月收入总额的五倍,玉都公司有权暂扣古某所有收入用于冲抵赔偿金,古某对此无异议。

玉都公司与古某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员工职位/薪金调整协议》,载明:中级主播辞职需要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申请、接受半年的竞业禁止规定。若中级主播未经玉都公司同意擅自离职或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视为古某主动放弃其尚未支付的所有绩效提成,竞业禁止期间,玉都公司需向古某支付基本工资;若古某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古某应按照离职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的五倍向玉都公司支付赔偿款。

古某于2020年4月21日向玉都公司提出离职,玉都公司要求古某在正式离职之前需继续遵守玉都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使离职之后依然需保守玉都公司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约束等,不得损害玉都公司的合法权利。古某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古某履行了离职手续,并且经过玉都公司的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古某一方确认其于2020年4月离开玉都公司,于2020年5月即到了与玉都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担任主播。

公司认为古某离职前六个月的平均薪资为239113元、古某竞业限制违约金为1195569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广州市玉都珠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3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玉都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本案中,玉都公司、古某约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义务,且约定在竞业禁止期间,玉都公司需向古某支付基本工资,但玉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古某支付了竞业禁止期间的赔偿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玉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已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的主要义务,现其要求古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古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首先,古某与玉都公司签订的保密条款,已确认古某知晓公司商业秘密,约定了古某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古某已是第二次入职玉都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古某作出该项承诺受到了胁迫或存在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其次,古某担任玉都公司高级主播,掌握玉都公司的进货渠道、成本价格、销售定价等商业信息及线上销售的运营策略,如果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其他企业销售与玉都公司经营的相同或类似商品,难免会利用其掌握的价格信息或销售策略与玉都公司进行竞争,不当争夺其市场份额。因此,双方的保密条款将古某约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另行约定竞业限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无不当。

至于古某主张玉都公司限制其自主择业的劳动权问题。一方面,合法的竞业限制本身就是要对劳动者的择业作出适当的限制,以防止劳动者不当利用用人单位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与原用人单位进行不当竞争;另一方面,本案中玉都公司设置的竞业限制时间为半年,限制范围为与玉都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该限制从时长和范围来看,都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同时约定了玉都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须向古某支付基本工资,并未对古某再次择业形成不正当的约束。

因此,涉案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具体内容并未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

2、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古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劳动关系中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原则上应限于或不得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古某违反竞业限制到与玉都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担任主播,其对玉都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准确量化,玉都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以及损失与古某违约行为之间的联系,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为1195569元)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500元,半年共计15000元)相差巨大,综合古某的过错程度,根据订立劳动合同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酌定古某应赔偿的违约金为100000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由于本案中MCN机构方并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导致一审法院直接以未履行主要义务为由,驳回起诉。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都有明确规定,所以不能单单以未履行主要义务为由,直接认定协议无效。

结 语

《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并不当然无效,但还是要提醒MCN机构,如果需要对部分人员进行竞业限制,应该积极主动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以超出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理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法院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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